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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 施 细 则

发布日期: 2024-02-05 发布机构: 晋城市交通运输局

晋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晋政发〔2018〕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打赢蓝天保卫战2020年决战计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第四条  网约车运力和运价实行市场调节。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大小特点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与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比对关系等因素,以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和经济的个性化出行需求为根本原则,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行政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网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五)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运行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网约车调度规则,车辆保险管理,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车辆及驾驶员准入与退出动态报告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按《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在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经营的,被许可人可提前30日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注册车辆号牌,4座(含4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新能源乘用车;

(二)7座以下车辆轴距≥2650毫米;7座车辆轴距≥2800毫米;续航里程≥400公里;

(三)车辆行驶证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5年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

(四)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且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具备营运车辆保险;

(六)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七)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八)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左前45度角照片;

(四)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向市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由市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须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继续教育等事项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车辆牌照和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  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醉酒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五章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三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行政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网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网约车经营主体在符合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营运成本和市场供求状态等自主制定价格,规范网约车价格行为。

(三)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四)税务部门应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并将信息共享至相关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乘客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加强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管,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29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市政办〔2017〕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