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山西省能源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类别、幅度和标准。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 山西省能源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修订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严格程序。应当遵循立案、调查、告知、审查、决定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救济权。
(三)综合考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应当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手段;
2.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安全风险、能源浪费以及社会影响等;
4.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违法行为是初次还是多次。
(四)量罚一致。对于违法主体同类、违法性质相同、违法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五)罚教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一般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裁量阶次;没有裁量空间的,无裁量阶次;依照执行有关部门裁量基准存在三个以上裁量阶次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落实整改要求,不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通过该项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计算。其中违法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试验等活动的,以通过该项活动取得的全部工程款项计算。
违法行为履行完毕,尚未实际收到付款的,该应收款计入全部收入。
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必要的成本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购进价款、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为合理支出。
认定违法所得优先使用政府部门认定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和省级以上行业组织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涉及处罚金额的,“以上”均包含本数,除最高裁量阶次外,“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说明有关从重、一般、从轻处罚的理由,并就裁量基准的适用条件和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误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