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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一)

发布日期: 2021-11-26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类(21项)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

处罚

07-B-00100-140500

对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2

行政处罚

07-B-00200-140500

对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3

行政处罚

07-B-00300-140500

对司法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检验、检验未通过、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

行政处罚

07-B-00400-140500

对司法鉴定人未经注册继续执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5

行政处罚

07-B-00500-140500

对司法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6

行政处罚

07-B-00600-140500

对司法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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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7

行政处罚

07-B-00700-140500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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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8

行政处罚

07-B-00800-140500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9

行政

处罚

07-B-00900-140500

对律师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0

行政处罚

07-B-01000-140500

对律师事务所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1

行政处罚

07-B-01100-140500

对律师违反律师法规定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2

行政处罚

07-B-01200-140500

对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3

行政处罚

07-B-01300-140500

对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4

行政处罚

07-B-01400-140500

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二十六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5

行政处罚

07-B-01500-140500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1-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1-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2-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6

行政处罚

07-B-01600-140500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1-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1-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2-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7

行政处罚

07-B-01700-140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8

行政处罚

07-B-01800-140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9

行政处罚

07-B-01900-140500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形等的处罚


【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20

行政处罚

07-B-02000-140500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处罚


【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察责任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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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21

行政处罚

07-B-02100-140500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

1-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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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类(2项)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

给付

07-E-00100-14050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送达相关材料;
5、事后监管责任:健全制度,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进行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5-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5-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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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2

行政

给付

07-E-00200-140500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1.审查归档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进行审核,办案人员提交结案报告,订制案件卷宗并归档。
2.事后监管责任:制作案件补贴发放单,经中心领导和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设立依据】 《山西省法律援助业务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



行政奖励类(4项)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奖励

07-H-00100-140500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奖励方案、信息;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及时作出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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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奖励

07-H-00200-140500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奖励方案、信息;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及时作出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3

行政奖励

07-H-00300-140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1. 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奖励方案、信息;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及时作出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

行政奖励

07-H-00400-140500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奖励方案、信息;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及时作出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晋城市

司法局


、其他权力(14项)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其他

权力

07-Z-00100-140500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通过年检注册的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并送达,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2-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3、同上。
4-1、同2-1。
4-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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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2

其他

权力

07-Z-00200-14050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并法定告知(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并加盖年度注册印章,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3、同上。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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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3

其他

权力

07-Z-00300-140500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报省厅复审,并法定告知(书面告知理由);4、转报责任: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复审;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3、同上。
4、同上。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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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

其他权力

07-Z-00400-140500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1、受理责任:收到县司法局报送的律所材料和初审意见后,依法对律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协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2、审查责任:发现律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司法局初审意见、律协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司法局、律协重新审查;3、决定责任:确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征求市级律协意见;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考核专用章,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专用章;4、送达责任: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后,将证书送达当事人,进行公示;将开展年度检查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抄送市律协;5、事后监管责任: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律所的日常管理;6、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2-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3-1、同2-1。
3-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3-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4-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4-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5、《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令修正)第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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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5

其他权力

07-Z-01000-140500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初审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查看。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变更登记的审查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4、转报阶段责任:省厅核准登记的,发放证书和批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监管。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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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6

其他

权力

07-Z-01300-140500

公证员执业审核转报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证员执业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公证员执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审核的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审核的告知理由) 。4、转报阶段责任:司法部任命公证员执业的,发放执业证书等材料,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公证员执业审查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4-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5-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5-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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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7

其他

权力

07-Z-01400-140500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换发、免职的审核转报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换发执业证、免职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相关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审核的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审核的告知理由) 。4、转报阶段责任:发放相关材料,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公证员执业审查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5-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5-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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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8

其他

权力

07-Z-01500-140500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审核转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设立、变更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审核的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审核的告知理由) 。

4、转报阶段责任:省司法厅发放执业证书等材料,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对公证机构执业审查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3-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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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

权力

07-Z-01500-140501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变更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变更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审核的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审核的告知理由) 。4、转报阶段责任:省司法厅发放执业证书等材料,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对公证机构执业审查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0

其他

权力

07-Z-01600-140500

公证机构年检及备案


【部门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第三条:“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3、决定责任:收到县司法局报送的公证机构考核结果后,依法进行备案;同时对市级公证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不予通过年检的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后,将相关资料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并将开展年度检查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2、《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第十六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3-3、《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第十一条:“考核机关在公布对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之前,应当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1

其他

权力

07-Z-01700-140500

公证员检及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3.决定责任:收到县司法局和县级公证机构报送的对公证机构负责人和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后,依法进行备案;同时对市级公证机构负责人和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不予通过年检的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书面告知公证员考核结果,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3-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2

其他

权力

07-Z-01700-140500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检及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3.决定责任:收到县司法局和县级公证机构报送的对公证机构负责人和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后,依法进行备案;同时对市级公证机构负责人和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不予通过年检的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书面告知公证员考核结果,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3-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晋城市

司法局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3

其他

权力

07-Z-01800-140500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初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7项:“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司法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初审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初审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查看。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登记的审查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4、转报阶段责任:省厅核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发放许可证书和批件,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初审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4、《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晋城市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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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权力


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
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立案责任:对接到反映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决定责任:对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监督办理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十一条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无
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五、行政许可(1

序号

事项

类别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

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部门规章】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司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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