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司法局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晋城市包容免罚清单

发布日期: 2022-08-03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备注

城市管理领域

1

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

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4

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5

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6

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7

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8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9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0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1

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2

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3

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4

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5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管领域

16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9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的

非主观故意未标注或标注不全,但已取得相关许可证件,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定期提交报告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1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2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3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时,不按相关标准、规范及要求收购、仪评蚕茧,或未按仪评结果确定蚕茧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或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蚕茧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议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5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6

麻类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或未按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未对水分超标的麻类纤维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7

经营者未按规定

明码标价的

首次发现并及时纠正,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以下情形: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个别商品因工作疏忽未及时明码标价或货签不对应的;
2.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28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3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31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3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4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3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7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8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参与传销未发展新成员及未收取非法利益,积极配合调查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41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42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43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7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依法办理了有关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三十条第一款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属于首次违法,开业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市场主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

在责令期限内依法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1

市场主体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依法公示终止歇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4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5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未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56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7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58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6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6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发布农药、兽药广告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

属于首次发现,已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广告主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

属于首次违法,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使用,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70

广告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属于首次违法,引证内容合法有据,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71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属于首次违法,已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72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属于首次违法,消费者能辨明其为广告,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属于首次违法,有过期广告审查批准文号,逾期未超过三个月,并按广告审查内容发布,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纠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二款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7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属于首次违法,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7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认为第一项的表述更准确,因为该条只有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78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79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80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81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82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83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接受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84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8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6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且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87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的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88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89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原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90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91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92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93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4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制定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等相关要求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九条第一款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公示。


95

社会团体、企业未按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9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将“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性使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且点击量较小;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99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00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10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情节轻微,仅限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02

化妆品经营者没有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情节轻微,仅限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103

经营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5

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小型市场主体,且系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资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106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小;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经营者实施虚假价格行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9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0

其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2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3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4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5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6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7

对商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三小、蔬菜水果店等小型市场主体;

2.宣传时间较短;

3.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交通运输领域

118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20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2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 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6.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22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 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4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 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5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1.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6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127

对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件的处罚。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12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 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12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开展车辆维护。

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维护记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130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 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31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32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按照规定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未给车辆相关的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不利影响。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133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1.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4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136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37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8

对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 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139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141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

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或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143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载明的监督检查意见纠正缺陷。

4.不存在其他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五十四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4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145

对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对船舶未随船保存自查记录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7

对船长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148

对船员在工作期间未随船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通过系统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9

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150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51

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百分之一,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52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

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应急管理领域

15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版)》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154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版)》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5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56

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5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版)》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5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版)》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59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60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61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2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6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6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166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6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6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6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版)》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70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1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72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局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在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174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在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175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在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176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在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相关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177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8

有关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179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180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81

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182

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183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84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85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186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187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188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文化和旅游领域

189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9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9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9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93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4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95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划和自然领域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96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在限期内改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97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在限期内改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98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在限期内改正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99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

在限期内纠正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200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在限期内改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在限期内汇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在限期内改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0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在限期内改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204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 治理恢复

在限期内改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05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在限期内改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206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在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7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在限期内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

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在限期内改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09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 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限期内改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1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责令限期恢复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1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1.首次被发现;2.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3.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卫健领域

212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检测的。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对市场主体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违法行为,明确其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13

已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检测的,但卫生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理化类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行为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214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主体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违法行为,明确其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15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限于当地水源条件限制时,一般理化指标(不包括微生物指标、毒理指标、放射性指标、消毒剂指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行为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16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理化类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行为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7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生态环境领域

218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项目,未批先建处于施工初期且具备办理环评手续的条件,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并主动停止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19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

建设项目“未验先投”

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有污染防治设施,对环境影响轻微,且自行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并及时开展验收工作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21

超标排放行为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对环境影响轻微。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一类污染物除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22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10千克且未污染外界环境的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方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224

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25

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

对未按规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

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经责令整改后,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227

未按要求对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经责令整改后,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8

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229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0

对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43条: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31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2

对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33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34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5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

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7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38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39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40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41

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42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3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44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45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1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46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4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2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47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5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3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5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48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第14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9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第14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0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第14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1

对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2

对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罚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53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62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54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55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256

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57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258

对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59

对职业技能鉴定站不使用国家题库中的试题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13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260

对职业技能鉴定站不受理符合条件、规定人员申报的,或者没有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14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261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62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3

对发布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58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促进法》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64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26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266

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使用辅助性岗位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22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7

对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29条: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268

对用人单位违反《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有关条款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1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269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19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27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险生产作业的职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安排其上岗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第3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13条第一款、第14条、第17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71

对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39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72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273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74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7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

276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首次被发现,且自行纠正或者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限期内改正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中免除罚款。

277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首次被发现,自行纠正或者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限期内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以上违法行为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中免除罚款。

审计领域

278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入管理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入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记过或折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级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人防领域

279

对未按照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能够及时整改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主动进行整改后,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标准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对市场主体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行政违法行为,明确其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80

对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

阻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实施的,经教育,积极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提供方便,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对市场主体符合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条件的行政违法行为,明确其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