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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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5/2021-0001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建建字〔2021〕25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关于印发《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2-23 发布机构: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晋市建字〔202125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环保建设部,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10日

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18号令)、《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建筑工程建设地址在市区规划区(主城区、金村区、北石店区、南村区、巴公区、高都区)范围内的,向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质量安全由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向工程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建筑工程项目,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工,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行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可以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申请领取整个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也可以按期分别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以标段为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直接发包的以施工合同为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第六条  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连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分期建设的,或者依法单独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核发由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不断优化审批环节、探索开展承诺制审批。审批程序、申请材料以政务服务网发布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依法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签定施工合同;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六)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实行其他模式的建设项目到位资金按其合同约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发证机关网站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供发证机关核查备存。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登陆发证机关网站录入信息,上传所需资料的原件扫描件,打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的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的资料进行审查,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踏勘。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3.消防图审合格证明(需消防审核的项目);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5.按照规定应当公开招投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6.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

8.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和建设资金已落实承诺书;

9.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委托书、项目负责人接受授权意见书;

10.各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签订的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

11.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

1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市政工程类的场站建设按房屋建筑工程提交相关资料,其它道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提交下列资料:

1.晋城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3.施工场地、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手续、施工(监理)合同、资金证明等手续按本条(一)房屋建筑工程3-12项内容提交;

4.掘路、占道许可手续(涉及掘路、占道的需提供);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装饰时,房屋产权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对单独发包的新建公共建筑装修装饰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的,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施工的授权委托书;

3.施工场地、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手续、施工(监理)合同、资金证明等手续按本条(一)房屋建筑工程3、5、6、7、8、9项内容提交;

4.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师专用章的施工设计图纸。其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

5.若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在屋顶增加附着物(如钢架、桁架等),或在工程装修装饰时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原规划许可条件的,需要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可在审批前到施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时由发证机关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踏勘人员完成现场踏勘工作。现场踏勘主要查验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附:建筑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违法施工行为登记管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建筑工程,除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外,对工程概况、施工现状、基建手续办理情况等进行登记,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

满足以上条件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在备注栏中注明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施工许可的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规划许可证的规模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规模超出时应当由发证机关出具变更文件,并由发证机关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的主要依据和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贴施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公开施工许可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行政审批部门接到监管部门的同意中止施工意见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第十八条  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施工申请,行政审批部门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恢复施工意见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恢复施工时间。应在建工程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等担保文书。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原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修正竣工期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更换施工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原施工许可证编号、发放时间;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废止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原因。

第二十条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行为,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以及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章 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所需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政务中心办事窗口或门户网站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施工许可条件对施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违法违规减少或增设施工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施工许可条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该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提交资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接收凭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均可查阅。施工许可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许可内容予以解释说明的,发证机关应当解释说明,并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详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时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时限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直接责任人、部门责任人和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查、审批制度,直接责任人、部门责任人和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在施工许可审批文书的相应位置签字,承担相应的审查、审批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施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部门责任人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

(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内容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施工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施工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施工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负责人和其他领导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直接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实施施工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许可核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及时反馈发证机关。

第五章 施工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用印应是发证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正本一份,副本2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持有。禁止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证机关要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台账管理制度,登记施工许可证的编号与流水号的对应关系。

第三十三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由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填写,编号方法是: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 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可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申请领取和变更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进一步细化,但不应再增加其它非法定条件。

第三十六条对于实行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按照属地划分原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于承诺事项期满未能完成承诺事项的,应责令停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按无证施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中所涉及的各项改革措施,由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