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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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5/2021-0001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晋城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惩戒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建建字〔2021〕28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关于印发《晋城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惩戒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2-23 发布机构: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晋市建建字〔202128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

惩戒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环保建设部、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处罚惩戒工作,彻底整治我市违法违规建设问题,现将《晋城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惩戒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10日

晋城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惩戒规定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处罚惩戒工作,有效打击和治理我市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主要包括:

(一)已办理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八)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十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现场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讨薪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等非法手段恶意讨薪,或者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惩戒是指: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不良行为记录、通报批评、信用评价扣分、列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黑榜”等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章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自然和资源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勘察、设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自然和资源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自然和资源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工程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三章

第七条对于检查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一律予以行政处罚,对受到处罚的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一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晋城市建筑市场“黑榜”。

为违法建设活动提供商品混凝土、建筑垃圾清运等服务的企业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晋城市建筑市场“黑榜”。

第八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管辖区域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检查、处罚。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收集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检查、处罚信息,每月5日前将检查、处罚信息报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按月及时将检查、处罚信息报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九条凡被列入晋城市建筑市场“黑榜”的单位和个人,自列入“黑榜”之日起至惩戒期满,企业不得在晋城市范围内参加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个人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单位和个人取消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四章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