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4/2024-00055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理配套措施落实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环发〔2023〕124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07日

关于印发《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理配套措施落实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1-07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JCBG-11-2023-00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单位:

根据《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试验区建设方案》、《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报告》要求,现将《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理配套措施落实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水务局      

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3年12月18日     

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理

配套措施落实工作方案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是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先行区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地下水污染防治实现精准防治,科学防控的基础,为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根据《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报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保护和改善地下水环境质量为核心,重点扭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和污染源,从建体系、控风险、保水源三方面着手,建立“分区防治、分类管理”的地下水生态环境管理和技术模式,推动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

(二)基本原则

(1)简单实用原则: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方法在遵循科学规律的基础上,做到原理清晰简单、基础充分可靠、操作简便易行,提出对策建议要充分结合地下水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清晰合理、明确实用。

(2)突出重点原则:按照地下水“双源”(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污染源)监管思路,以保护较高开发利用价值含水层为重点,加强水源水质保护,突出对地下水功能价值高且脆弱性高的区域的污染源管控。坚持实事求是、兼顾当前与长远,避免保护不足,防止保护过度。

(3)适时调整原则:根据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下水污染源荷载、地下水功能价值等因素的变化情况,结合地下水环境管理要求,适时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的划定结果进行调整。

(三)主要目标

依托地下水污染防治试验区建设,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预防和减少地下水污染的发生;通过加强环境保护、治理和修复,提高地下水环境治理,促进地下水环境的健康、稳定发展,持续改善全市地下水环境质量安全;促进全市地下水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形成良好的地下水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二、管理措施

根据《晋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报告》,基于地下水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等管理需要,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包括保护类区域和管控类区域两大类。保护类区域包括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泉域重点保护区;管控类区域包括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一)一级保护区措施

第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条 若扣除天然背景值影响后,水质未能达到III类水质标准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水处理措施,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程,确保供水安全。其余技术要求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执行。

(二)二级保护区措施

第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条 若扣除天然背景值影响后,水质未能达到III类水质标准要求的,应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程,确保取水口水质稳定达标。

(三)准保护区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若扣除天然背景值影响后,准保护区内监测结果显示未能达到III类水质标准要求的,应制定水质达标方案或采取相应修复或风险管控措施,确保取水口水质稳定达标。其余技术要求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执行。

(四)泉域重点保护区措施

第十条 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2)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3)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4)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5)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6)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7)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五)一级管控区措施

1.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要求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

第十二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在相关管理文件颁布后1年内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严格落实相关文件要求;优先将管控类区域中的关闭搬迁企业纳入优先监管地块清单中,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地下水重点监测。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2021)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展监测,监测频次应适当加密,监测数据报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真实性和准确性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及时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指南》(总站土字〔2022〕226号)对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存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开展土壤和地下水周边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地下水生态环境执法性监测,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设置区域地下水监测点,加强地下水监测,实施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评估。

2.隐患排查

第十五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新增重点监管单位应在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后一年内开展。之后原则上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排查。重点监管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和生产实际,优化调整排查频次和排查范围。对于新、改、扩建项目,应在投产后一年内开展补充排查。隐患排查报告需通过专家评审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

第十六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档案包括隐患排查制度、隐患排查计划、隐患排查报告、隐患排查记录表、隐患报告单、隐患排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隐患整改方案、隐患整改验收报告等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影像材料。隐患排查档案是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和管理部门监管的重要资料,重点监管单位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并落实防腐蚀、防渗漏、防遗撒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隐患排查重点关注对象,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的工作重点。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八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

第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动态更新。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以及纳入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企业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地下水污染渗漏排查,针对存在问题的设施,应在1年内启动污染防渗改造。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3.风险管控

第二十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削减存量污染为主要目的提出风险管控或修复对策建议,1年内启动风险管控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管控类区域实行动态更新,对已完成地下水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区域,经评估可调出一级管控区并纳入二级管控区实施管理。

4.环境准入

第二十二条 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准入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区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细化分区环境准入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充分考虑环境水文地质条件现状,制定落实“防控污染风险、削减存量污染为主”的环境准入要求和准入清单。严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纺织印染等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加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清洁生产评价,推动能源、冶金、焦化、建材、有色、化工、印染、造纸、原料药、电镀等行业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水耗及污染物排放等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推进原辅材料无害化替代,降低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四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对新、改、扩建可能涉及地下水污染的项目,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要求执行。

(六)二级管控区措施

1.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要求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在相关管理文件颁布后2年内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严格落实相关文件要求;优先将管控类区域中的关闭搬迁企业纳入优先监管地块清单中,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地下水重点监测。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2021)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展监测,监测数据报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真实性和准确性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及时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指南》(总站土字〔2022〕226号)对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存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开展土壤和地下水周边监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地下水生态环境执法性监测,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设置区域地下水监测点,加强地下水监测,实施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评估。

2.隐患排查

第三十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新增重点监管单位应在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后一年内开展。之后原则上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每2-3年开展一次排查。重点监管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和生产实际,优化调整排查频次和排查范围。对于新、改、扩建项目,应在投产后一年内开展补充排查。隐患排查报告需通过专家评审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范畴。

第三十一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档案包括隐患排查制度、隐患排查计划、隐患排查报告、隐患排查记录表、隐患报告单、隐患排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隐患整改方案、隐患整改验收报告等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影像材料。隐患排查档案是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和管理部门监管的重要资料,重点监管单位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并落实防腐蚀、防渗漏、防遗撒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隐患排查重点关注对象,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与检查的工作重点。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

第三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动态更新。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以及纳入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企业每2-3年至少开展一次地下水污染渗漏排查,针对存在问题的设施,应在2年内启动污染防渗改造。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3.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以防止新增污染为主要目的提出风险管控或修复对策建议,2年内启动风险管控或修复。

第三十六条 管控类区域实行动态更新,对新发现存在污染的区域,经评估可调出二级管控区并纳入一级管控区实施管理。

4.环境准入

第三十七条 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准入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区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细化分区环境准入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充分考虑环境水文地质条件现状,制定落实“强化地下水资源保护,防止新增污染为主”的环境准入要求和准入清单。严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纺织印染等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

第三十八条 加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清洁生产评价,推动能源、冶金、焦化、建材、有色、化工、印染、造纸、原料药、电镀等行业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水耗及污染物排放等不低于行业一般水平;推进原辅材料无害化替代,降低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三十九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条 对新、改、扩建可能涉及地下水污染的项目,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此文件自2024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