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0500012420117H/2024-0012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 晋城市消防支队 | 成文日期: | 2024年09月30日 |
标 题: | 晋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印发《晋城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晋市消〔2024〕49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10月17日 |
JCBG-36-2024-0001
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室、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晋城市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做好全市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工作的相关要求,晋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了《晋城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晋城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晋城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4年9月30日
(此文公开发布)
晋城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晋城市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消防安全秩序,督促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晋城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评定和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人员;
(八)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由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便利的原则,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坚持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推动各类单位及个人诚信守法,建立健全贯穿各类单位及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消防监管机制,不断提升消防监管能力和水平,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披露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信用信息原则上不予披露。
第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信用异议申请流程告知书》同步送达。
第二章 信用评定
第八条 消防安全信用等级按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责任情况,分为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类。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守信行为包括: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三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且无消防违法行为记录,经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因消防工作受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表彰的;
(三)消防工作经验被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以现场会形式推广的;
(四)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第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向消防救援机构做出承诺后,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该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三)社会单位(场所)对其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实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以及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
(七)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
(九)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向消防救援机构做出承诺后,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该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对其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实,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以及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从业行为的;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一)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二)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属于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的;
(十三)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对纳入消防守信典型名单的信用主体,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适当减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第十三条 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的主体,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行为通过短信、微信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信用主体进行警示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其他依法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的主体,相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联合惩戒:
(一)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并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二)各级文明办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间不予评为文明单位;
(三)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严格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种经营。
第四章 信用管理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结合本级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开展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公示和联合惩戒工作。信用信息产生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推送至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本地“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第十六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七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中国”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归集和公示,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
第十八条 关于消防领域最短公示期为一年的行政处罚信息认定标准如下:消防救援机构在其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含)以上罚款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含)以上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的。
第十九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消防救援机构对《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申请表》出具同意修复的意见并盖章;也可使用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说明材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义务是否履完毕出具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如缴交罚款的收据,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相关整改证明材料等);
(三)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的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地方平台网站主办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审核通过的修复申请,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由“信用中国”网站按程序终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通过通知短信中的“办理进度查询码”在“信用中国”网站查询修复业务受理情况、审核进度和审核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和修复等规定。逐步制定完善消防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依据各类单位及市场主体信用情况,采取差异化消防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本实施细则外,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需执行国家及我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0月30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两年。
政策咨询电话:0356-2305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