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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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36/2024-00010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晋城市数据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1月22日
标      题: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政办〔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2月11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2-11 发布机构: 晋城市数据局

JCZG-01-2024-0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推进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建设,依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本细则所称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产生和管理的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授权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形成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应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以及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发展规划,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指导全市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作为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组织建立政务数据目录体系和共享开放体系,建设管理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制定管理制度、数据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各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作为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域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本区域政务数据共享情况。

第六条  政务部门为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统筹管理和整合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实现与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联通,做好政务数据的接入共享和更新维护。

第二章  目录编制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指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基本属性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的条目,是实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共享的依据。

第八条  全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全市政务数据目录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市级政务部门和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制。各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同级政务数据目录,并纳入全市政务数据目录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目录编制要求,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政务数据进行梳理,明确数据资源名称、存储层级、分类分级、数据格式、数据项名称、共享属性、共享方式、开放属性、开放方式、更新周期、发布日期等内容,汇总形成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并及时在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编制发布。

第十条  政务部门在编制数据目录时应同步提供相应的数据字典与数据结构,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全市政务数据目录体系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确保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一致性、描述的可理解性以及命名的准确性,不得瞒编、漏编、错编。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负责及时更新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时,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晋城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码规范》,对各政务部门在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录入的数据目录进行统一编码和规范性审核。

第十四条  基础数据库的数据目录由基础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多部门共建的主题数据库的数据目录,由主题数据库建设的牵头部门负责编制、维护。

第三章  发布更新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规范收集政务数据资源,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多元校核的要求,实现一次收集、共享使用。需使用其他部门职能范围内的政务数据应通过共享方式获取,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务数据更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的汇聚、更新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政务数据的性质和特点,选择数据库表共享、服务接口(以下简称API)共享、文件(或文件夹)共享等方式在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发布共享政务数据。

对变化频繁、时效性较强的,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数据,应采用API共享的方式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对应进行治理、关联、分析的政务数据,搭建本部门共享前置库,与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采用数据库表共享的方式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的质量管控,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应建立政务数据内容的更新机制,明确更新周期、方式等,对数据内容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对已发布的政务数据不得随意撤销,因故需撤销发布的,应提前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各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在撤销已发布的政务数据后应及时报送至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共享利用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因履行职责需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目录、支撑各级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的信息基础设施。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受理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县级不再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通过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数据申请和授权,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已建县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应与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对接级联。

政务部门要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不再新建其他跨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共享系统。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

可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指定部门共享使用、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应进行数据脱敏或进行数据比对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条件共享类,政务部门应标明其共享范围;对于不予共享类,政务部门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经脱密、脱敏等处理后达到共享条件的,可在一定范围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推动政务数据向社会开放,与民生保障服务相关的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文化和教育等领域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需使用公共服务机构、相关企业及第三方平台等方面数据的,可采用协商、采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数据接口、批量交换等途径实现共享。

第五章  供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通过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的申请、授权和使用。政务数据申请、授权和使用管理由提供部门、使用部门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使用部门通过晋城市政务信息共享网站,在部门资源、政务主题、省市级联等栏目下进行检索、发现和定位已共享的政务数据,查看政务数据的详细描述信息,并通过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出政务数据使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同级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使用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核,跟踪、督促提供部门授权共享。 

第二十九条  提供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进行使用授权。授权分为直接授权给使用部门和整体授权给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由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授权给使用部门。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流程如下:

(一)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授权使用,授权结果同步推送提供部门。

(二)属于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将申请转至提供部门。已在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属本部门履职范围内而未及时在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发布并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提供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

(三)属于有条件共享但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使用部门因履职尽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并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未果的由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使用部门应在授权期限内使用政务数据,数据最长授权期为三年,期满后应重新申请。对于使用部门获得授权后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提供部门或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可视情收回授权。

第三十二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至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更正。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统筹建立同级政务数据安全管控体系,增强安全防护能力,确保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稳定运行,使用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政务部门依托共享交换平台对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安全分类分级管理,落实数据收集、存储、提供、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防止数据被泄露、滥用和篡改。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数据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要求其依法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防止政务数据泄露,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和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政务数据安全应急处置和备份恢复机制,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提供部门、使用部门和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共同做好数据共享全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提供部门应对政务信息系统和前置库进行安全管理和防护,保障本部门数据和服务接口安全。

使用部门应加强政务数据使用的用户权限管理、访问控制和日志审计,确保接口访问安全和数据使用。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对同级电子政务外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安全管理防护,加强数据存储、安全传输、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和全流程审计,保障政务数据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提供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提供的政务数据的准确性。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履职需要,按照授权的方式和范围使用政务数据,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改变数据形式后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十条  使用部门因使用不当或未按规定使用政务数据的,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使用部门承担,提供部门或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不对使用部门使用政务数据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并有权收回已授权共享数据的使用权。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政务部门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资源发布、数据更新、审批授权、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整改。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及时更新、调整、补充、完善数据资源目录;

(二)是否根据数据目录的共享、开放属性及时对接并发布相关政务数据;

(三)是否根据数据目录更新周期属性及时更新已发布的政务数据;

(四)是否对不符合要求的政务数据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五)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政务数据申请的审核授权。

各县(市、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区域政务数据共享考核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要把政务数据共享管理作为同级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建设立项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参与数据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三)不按照规定随意收集政务数据、扩大数据收集范围,造成重复收集数据,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政务数据目录和政务数据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六)对获取的共享开放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七)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晋城市大数据应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政策咨询电话:0356-2218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