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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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7/2024-0001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晋城市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1月25日
标      题: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政办〔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2月14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2-14 发布机构: 晋城市交通运输局

JCZG-01-2024-00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规范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构建绿色出行体系,保障运营安全和骑行市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为市民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休闲、旅游等主要功能的自行车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与管理坚持“市场主导、低碳便民、智能管理、规范运作、文明共享”的原则,构建安全、便捷、舒适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行服务系统。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区、开发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相关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机关、住宅小区、交通枢纽、商业广场等产权单位内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推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和建设,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制定负面清单实行禁停管理。对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配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有效解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点位的停车需求,通过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技术手段规范停车秩序。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可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管理人员、运维技术人员和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维修仓储场地和充电场所;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4小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外商投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在开始提供租赁经营服务前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和维修、仓储、充电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四)车辆投放规模的方案;

(五)自行车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六)与用户签订电子协议的样本;

(七)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第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或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开通报相关问题,并限制其车辆投放。存在线下运营维护服务不力、车辆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等情况,经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按照管理服务协议执行。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创新经营服务方式,不断提升承租人体验,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注册用户合法权益,并遵守以下运营服务要求:

(一)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监管平台,及时将车辆投放数量、分布区域等运营信息报送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公布计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通过商业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结算,为使用者提供安全、保密和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

(三)收取预付金的应当建立预付金专户管理制度,与企业自有资金严格隔离,并在银行机构开立预付金专户进行存放,仅用于支付租赁互联网自行车所产生的租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告知用户预付金退还制度和退还流程。

(四)在本市投入市场运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具备车辆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需配备安全头盔。

(五)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要求。

(六)承租人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积极协助承租人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七)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儿童提供注册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禁止向16周岁以下人群提供注册和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八)在自行车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设置禁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的警示标语、标识;在电动自行车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设置禁止16周岁以下人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警示标语、标志。

(九)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运用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新技术模式及信用记录等措施,有效规范承租人停车行为。

(十)根据车辆投放的数量,配备相适应的专业运维人员,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根据停车点车辆饱和情况及时调度转运车辆,最大限度满足承租人用车停车需求;定期检测车辆,做好车辆日常维护,提高车辆故障维修、废弃或破损车辆处理反应速度,确保投放市场的车辆安全完好;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十一)倡导安全骑行规则、规范停放守则,建立文明用车奖惩及个人信用评价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实现对承租人的监督。

(十二)系统发生故障导致车辆无法进行租、还的,应当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注册用户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利用APP播放交通安全视频,采取看视频赚积分兑换骑行等方式,开展交通安全驾驶培训教育,引导承租人安全文明用车。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一)应当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保障手段,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防范违法信息传播扩散。

(二)采集的信息不得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须的范围,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国内储存和使用。

(三)不得将注册用户个人信息公开或擅自泄露,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四)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属地政府、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文明骑行、规范有序停放;

(二)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停放设施等公私财物,不得蓄意破坏、盗窃、强占;

(三)监护人应当加强对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管;

(四)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影响骑行安全的设备;

(五)不得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私自加装锁具;

(六)不得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和封闭的单位、住宅小区内部。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处理制度和废旧电池处理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拆解或倾倒电池废弃物。

第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仓储、集中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鼓励安装电气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需终止运营服务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预付金退还和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业态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发布运力监测报告,对运力投放进行引导和调控。市区累计投放总量不超过1.8万辆。

在市区和泽州县交界处设定车辆接驳区。接驳区属于市区和泽州县的共享区域,双方车辆都可进入,但不得超越此区域。接驳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运营服务管理考核细则,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城市慢行体系规划,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通行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等监管工作,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设置专门号段进行上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临时停车点位,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停放和其他影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积极向师生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引导中小学生遵守“驾驶自行车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须年满16周岁”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及网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行晋城市分行负责督促、指导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落实相关资金管理规定,做好相关支付结算服务合规性的监督工作,督促存管银行做好承租人预付金风险监测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要将未履行经营主体责任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纳入企业信用管理,构成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违规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及承租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畅通投诉渠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和形式,积极倡导市民遵纪守法、文明骑行、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良好的交通秩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政策咨询电话:0356-2266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