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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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0/2024-0013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8月09日
标      题: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安静期”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政办〔2024〕2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16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安静期”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8-16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企业安静期”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城市“企业安静期”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检查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安静期”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函〔2024〕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是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以及对本地经济稳增长有较强支撑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企业。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企业安静期”制度的企业范围或区域。

本制度所称涉企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及办公场所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根据企业申请或为企业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授益性行政行为除外。

第三条  每月设置20天为“企业安静期”,可分时间段或分片实施。“企业安静期”内,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得入企进行执法检查,下列情形除外: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其部门部署的执法检查或专项整治行动;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事件或安全隐患正在整改,需要进行现场督促检查的事项;

(三)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媒体曝光等需要调查取证或实地核查处理的事项;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需完成的核查、复查、检查事项;

(五)涉及偷逃抗骗税及风险应对的税务检查等情形需要现场检查;

(六)其他需要入企执法检查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开展涉企执法检查:

(一)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梳理、规范、公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坚持“清单之外无检查”,每年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加强“一单两库一细则”等规范化建设。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有机融合,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抽查结果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二)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企业同一检查事项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每年只进行一次。同一涉企执法检查部门在同一时间段对同一企业的多项检查内容,应当合并检查。

(三)开展联合执法。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探索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多项检查内容,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其中承担主要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为协同单位。对牵头单位的确定存在异议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确定;经协调仍不能确定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推进智慧监管。鼓励各行政执法部门充分利用在线监控、视频监控、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化手段,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达到行政执法检查要求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条  “企业安静期”内,行政执法部门确需开展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执法检查的,应当在开展入企执法检查前3个工作日内填写《涉企执法检查备案表》,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说明理由。因紧急情况需立即开展执法检查的,可先电话备案,并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备案。实施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严禁各行政执法部门以调研、考察、指导工作等名义变相开展涉企执法检查。

第六条  “企业安静期”内,执法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检查的事项、时间、理由和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陪同。

第七条  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首次轻微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积极开展涉企行政合规指导,帮助企业防范行政违法风险、纠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强化涉企行政执法监督,畅通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总结“企业安静期”试点工作经验,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和本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政策咨询电话:0356-203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