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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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教育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1-08-31 发布机构: 晋城市教育局
晋城市教育局权责清单
行政许可(1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目名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政府法规】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范性文件】
《晋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晋市政发〔2017〕40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三)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四)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五)指导、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六)指导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督促加强学生乘车管理;(七)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八)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审查责任:对学校或校车服务者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3.管理责任:建立校车长效管理机制,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 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 -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 材料。
3.【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确认( 8 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  目  名  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法律】《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人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对提交材料按时受理           
2.协助审查责任:按规定要求进行材料实地审查。           
3.送达责任:在有限期内向上级提交上报。            
4.事后协助监管责任:按工作要求进行实施期间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一、《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2.《教师资格证书》3.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4.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5.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6.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7.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1、2、4、7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二、《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三、《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


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基地核准
【部门规章】《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老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普通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应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报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基地核准的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应当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印发送达文书,予以命名挂牌;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对违规学校取消其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基地称号。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中级、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初级职称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国发〔1986〕27号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由山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1.《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969号)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转2019年度全省中小学教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1257号),2019年起,中小学中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各县(市、区),各县(市、区)按程序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开展中级评审工作。市直中级职称由市人社局、市教育局按程序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开展全市高级、市直中级职称评审。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2020〕628号)和《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20年度全省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教师函〔2020〕47号),2020年起,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称在市人社局、市教育局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全市中(初)级职称评审。3.《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通知》(职改〔1986〕第111号)第十四条 4.《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第三条、第十五条  5.《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6.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全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书或批件,送 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十六条
《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晋人职通字(2001)45号)


中小学校长及教师职务评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由山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1.《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第三条  2.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书或批件,送 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十六条

幼儿园办园等级确认
【部门规章】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 、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报单位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幼儿园等级证书,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幼儿园认定证书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三十四条 三十七条~四十条 六十条~七十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登记注册(城市幼儿园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备案)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 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 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 、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地方法规】《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 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 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 ,凡未登记注册的, 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 ,园长更换应 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 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 号)第三条 辖市(区)教育部门负责依法审批 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物价 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 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 、提供行政事 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 法人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对各类非法举办的幼儿园要坚决取缔 。
1.受理责任:公示依 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 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 请材料,组织专家进行实 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考 察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 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 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 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 策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 一条 第十二条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 办法》第十六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毕业证书的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习期满后,予以毕业,证书由市级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1.受理责任:受理学校提交的学生毕业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学生毕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准予毕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完成毕业证书验印工作。
5.事后监管责任:对未达毕业条件和毕业证书遗失等情况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五条
2.同1.。
3.《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六条
4.同3.。
5-1.《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七条
5-2.《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和学生转学、升学、休学的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 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 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
【部门规章】《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 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
1.受理责任:公示依 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 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 请材料及证明材料。
3.决定责任:根据审 查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在学籍管理系统中同步操作。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 育法》第十一条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 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 十四条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给付( 4 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  目  名  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学前教育资助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晋财教〔2012〕124号 )
1.申报责任:在读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2.审查责任:学校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校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资助对象,实行校长负责制。3发放责任:按标准发放资助金。《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晋财教[2012]124号 )

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范性文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6〕25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完善城乡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的通知》(晋财教〔2020〕46号  
1.申报责任:义务教阶段在读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的非寄宿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2.审查责任:学校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校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资助对象,实行校长负责制。3发放责任:按标准发放资助金。《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完善城乡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的通知》(晋财教[2020]46号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实施意见》(晋财教〔2010〕243号)
1.申报责任:在读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2.审查责任:学校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校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资助对象,实行校长负责制。3发放责任:按标准发放资助金。《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教[2020]149号)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1.《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中职免学费政策和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晋财教〔2012〕343号)2.《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号)
1.申报责任:对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建档立卡学生全覆盖)、学籍或户籍是集中连片特困县的所有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2.审查责任:学校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校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资助对象,实行校长负责制。3发放责任:按标准发放资助金。1、《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中职免学费政策和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晋财教[2012]343号)
2、《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号)

行政奖励(12 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  目  名  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2.《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5.《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行政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0号)四、突出师德激励,促进形成重德养德良好风气。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完善师德表彰奖励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评选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中小学优秀班主任、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等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师德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特级教师和晋升教师职务(职称)、选培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行政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0号)第四条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
【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范性文件】1.《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0号)四、突出师德激励,促进形成重德养德良好风气。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完善师德表彰奖励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评选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中小学优秀班主任、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等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师德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特级教师和晋升教师职务(职称)、选培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2.《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晋办发〔2019〕32号)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行政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特级教师评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号) 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议。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4.执行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号) 第六条

对全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模范(优秀)教师和先进(优秀)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公布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的通知》(晋评组发〔2014〕2号)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办党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4.表彰责任:与省人社厅联合发文实施表彰。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晋办发[2014]34号)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优异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0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政府规章】《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5年省政府令135号)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优先评聘教师职称和晋级。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议。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4.执行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0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5年省政府令135号) 第十五条

对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成绩突出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议。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4.执行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教学成果奖评审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政府规章】《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31号)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议。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4.执行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31号) 第七条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对学校体育、艺术、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表彰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议。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4.执行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以及双师型教师、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评选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推荐对象进行现场答辩、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职业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按照程序会商相关部门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双师型教师、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以市教育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六条《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全省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单工作的通知》(晋教职[2006]13号)《关于开展第二届中等职业学校省级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评选活动通知》(晋教职[2008]12号)《关于评选表彰山西省第七届高职高专院校双师型教学名师、优秀教师的通知》(晋教职函[2013] 34号)《关于对第二届全省中职学校省级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名单进行公示的通知》

对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山西省语言文字工作年度考核评比办法(试行)》,制定申报表彰方案。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山西省语言文字工作年度考核评比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申报工作,对申报对象进行初审。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教育局、语委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教育厅、市语委研究决定,以市教育局、市语委名义表彰。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七条《语言文字工作年度考核评比办法》(晋教语〔2011〕2号)

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人社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局党组会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行政处罚( 20 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  目  名  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对违反教师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发证部门应当对持证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的责任:发证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的责任:在规定期限 内按照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归档备案,按时报送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教师资格考试管理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 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教师体罚学生等不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有体罚学生等不良行为的教师作出行政处罚并记入其个人档案。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违反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部门规章】《教师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的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中学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在教育网站和网校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信息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网站和网校教育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扩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办学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 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部门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以及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以及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以及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监督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 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监督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托幼机构违反卫生保健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人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托幼机构违反卫生保健规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处罚
【部门规章】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教育部、公安部令第28号) 第四十八条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学校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违反学校集体用餐食品卫生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理
【部门规章】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健委三部委《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管理规定》(2019年4月1日执行)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其他权力(  14 项,子项    项)
事项编码项  目  名  称子项职 权 依 据  责 任 事 项责任事
项依据
备 注

民办学校年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十一)落实年检年报制度。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如无公司网站,应在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颁证责任:对符合年检要求的民办学校予以通过年检。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管理责任:建立民办学校长效管理机制,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办发〔2018〕75号)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 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决定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或不准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设立公办职业学校审核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提出考察论证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准设置文件,按规定抄送相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职业学校相关管理制度实施管理监督,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教职成厅[2010]9号) 第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查处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执行责任:对学校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受理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的申请。
2.审查责任:对提出的申请协同原所在学校及其他机关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同意送工读学校或不同意送工读学校的决定 。
4.送达责任:将做出的决定书送达给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
5.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
【规范性文件】1.《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的职务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969号)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转2019年度全省中小学教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1257号)2019年起,中小学中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各县(市、区),各县(市、区)按程序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开展中级评审工作。市直中级职称由市人社局、市教育局按程序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开展全市高级、市直中级职称评审。
1.组建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2.向人社局申请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审批
3.市人社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评委会管理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969号)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转2019年度全省中小学教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9〕1257号)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规模、轨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
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第6条
1.受理责任:当事人提出申请,结合申请材料,受理申请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事项,补全后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经讨论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将决定内容送达申请人并公示 。
5.监督责任:对作出的决定事项进行事后监督及日常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第6条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划(含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教育配套)的前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的程序,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批或不同意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查处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执行责任:对学校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教师招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意见》(晋人社厅发〔2017〕35号)
1.受理及资格初审  2.笔试
3.资格复审   4.面试
5.体检       6.考察           
7.拟录用     8.办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七条

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划片入学的服务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第三款 小学、初中招生计划、服务范围及其它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的程序,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批或不同意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四条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查处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执行责任:对学校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部门规章】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委员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 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 径,防止扩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不配合 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查处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执行责任:对发生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学校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 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 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部门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1.受理责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在双方自愿条件下,受理双方的书面调解请求。
2.调解责任:受理调解请求后,在规定时间内调解结束。
3.管理责任: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管理长效管理机制,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1-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2.【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