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0500012420117H029/2022-0014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晋城市统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标 题: | 关于印发《山西省统计局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关于印发《山西省统计局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晋统办字〔2021〕21号
各市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省统计局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根据中央《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山西省统计局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统计局
2021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统计局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
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对本省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责任,规范山西省统计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的直接核查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央《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统计局直接核查和处理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的工作。
第三条 下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讨论研究,经局分管负责人审阅,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确定为省统计局直接核查处理案件:
(一)国家统计局转交立案调查或直接调查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二)省委、省政府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三)省纪委监委、省委巡视办、驻省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等相关部门移送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四)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五)通过群众举报或其他方式获取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山西省统计局办公室;
(六)其他认为需要由省统计局直接核查的案件或线索。
省统计局直接核查处理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在案件核查工作实施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经局分管负责人审阅后报主要负责人批准。方案中应当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地点、相关专业指标、核查方式、核查组成员等。
案件核查组确定一名组长,负责核查全面工作,统筹协调实地核查事宜,组织撰写核查报告,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督促推进案件办理,落实整改处理工作等。可以确定副组长一名,协助组长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 案件核查组直接核查案件前,应当向被核查对象所在市统计局通报有关核查事项,主要包括核查组成员、核查方式和时间、对核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六条 案件核查组实地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对核查组成员进行纪律培训和警示教育,明确执法纪律,强调工作要求。
第七条 案件核查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实施,严格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肃执法过程,做到核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八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案件核查组应当及时组织分析案情,认真整理、分析有关证据材料,及时起草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案件来源、核查过程、核查结果、证据材料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其中,处理建议应包括:
(一)被核查对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的情节;
(四)初步的处分处理建议。
第九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案件核查组提出核查报告,报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就案件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违纪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对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及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统计违法数额及其违法比例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提出的处分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六)案件的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认为应当审查的问题。
第十条 核查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查确认,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
核查报告提出的处分处理建议涉及责任人责任追究的,按程序提交局党组讨论审定。未涉及责任人责任追究的,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审定案件时,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撤销案件;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责任人处分处理的,移送责任人所属市委市政府、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核查组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包括责任人处分处理和行政处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及时予以结案。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委、省政府转交案件线索以及省纪委监委、省委巡视办、驻省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等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应当在结案后及时进行上报反馈。
第十三条 案件核查处理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需要延期的,案件核查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报告,由政策法规处按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山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