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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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29/2023-0009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晋城市统计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标      题: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8-30 发布机构: 晋城市统计局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晋统字〔2023〕3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统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已经省统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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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法定依据

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1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三)经查实存在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且提供具体干预人员信息、书证物证材料的;(四)统计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1.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局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的,利用关网前可以修订数据的机会,主动与统计局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及时在联网直报平台上改正数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因主观原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下,且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
(2)其他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下的;

(3)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2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1.《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其中:(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局工作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且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迟报统计资料的

1.企业《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三)2年内发生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局工作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并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未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