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统计局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29/2023-0009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晋城市统计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标      题: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8-30 发布机构: 晋城市统计局

山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统字〔2023〕4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统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统计局

                                                                   2023年1月10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强化信用监管,促进诚信自律,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根据《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统计局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在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统计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局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局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统计局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企业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统计局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提出异议的,统计局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局应当采纳。统计局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企业未提出异议的,统计局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统计局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认定事由、依据;

(四)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局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局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局应当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局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局,应当将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局公示专栏公示。

省统计局负责归集全省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市、县级统计局应当在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省统计局;省统计局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统计局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山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统计局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全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信用修复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统计局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实意见,并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局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山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并同时提供信用修复决定给申请企业。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局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被列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局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或者重大变更,影响信用认定结果的,作出认定的统计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并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作出认定的统计局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局发现下级统计局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局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局进行更正。统计局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局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局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局未按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