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27/2023-0052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03日
标      题: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市市监〔2023〕162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05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11-05 发布机构: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JCBG-24-2023-000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队,市局机关各科室:

《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已经第11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事项目录(2023版)

一、下列65个事项,法律规范明确要求先“责令改正”,构成“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等情形才予以处罚的,行政机关未经“责令改正”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适用此类事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调查时未改正的需书面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设置合理的改正期限;2.当事人调查前已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行政机关要通过现场笔录、鉴定书、询问笔录等方式,说明并确认改正情况,作为不予处罚(或不予立案)的证据入卷归档。

序号

违法事项

予处罚

条件

法律依据

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8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1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市场主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依法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8

市场主体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状态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20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1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2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未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23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4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规定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25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6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7

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8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9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或者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3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3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3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3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或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3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批准。

37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39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且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1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2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3

认证机构有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培训为由拒绝提供认证服务等违法行为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4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45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46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47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制定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等相关要求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九条第一款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公示。

48

社会团体、企业未按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49

企业未按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0

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或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展示、发布开屏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51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在限期内改正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52

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未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

在限期内改正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53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在限期内改正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54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

在限期内改正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55

经营者未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在限期内改正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

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56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57

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在限期内改正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8

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

在限期内改正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59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在限期内改正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60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在限期内改正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6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65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

在限期内改正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二、下列83个处罚事项,违法行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的违法行为。具体可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进行查询和认定。“初违不罚”情形,要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案件办理业务系统、案件台账等方式,在结案报告或案件审批表中具体说明确认属于“首次”,作为不予处罚的证据入卷归档。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涉案产品风险程度和数量、危害范围、危害后果是否易于消除、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定。

“及时改正”,包括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进行改正。

对于不予处罚的相对人,执法人员应遵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进行行政约谈、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法治宣传、行政指导等,督促其依法依规从事市场活动,相关见证材料要入卷归档。

本清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总局、省局文件对免予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序号

违法事项

予处罚

条件

法律依据

1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时,不按相关标准、规范及要求收购、仪评蚕茧,或未按仪评结果确定蚕茧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或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蚕茧的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

麻类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或未按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未对水分超标的麻类纤维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6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原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7

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处罚;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3.菜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8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9

现场即时开奖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或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并完整记录、保存相关信息的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

经营者的促销活动中未履行优惠承诺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

经营者只进行名称注册未突出使用或经营者未开展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5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6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17

参与传销未发展新成员及未收取非法利益,积极配合调查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18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

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19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0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1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提供该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不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2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属于首次违法,开业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

未按规定时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对采购的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

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格,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7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8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9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30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属于首次违法,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31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后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等内容,或未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内容销售食品的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33

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备案,或未按备案的内容要求组织生产的

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34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35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36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37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少于六个月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38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属于首次违法,未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二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4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6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7

发布农药、兽药广告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

属于首次违法,已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广告中未全部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属于首次违法,附带赠送的行为已实施,未造成实质危害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

属于首次违法,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不易造成公众误解,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0

广告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属于首次违法,引证内容合法有据,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51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属于首次违法,已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52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属于首次违法,消费者能辨明其为广告,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属于首次违法,有过期广告审查批准文号,逾期未超过三个月,并按广告审查内容发布,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纠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5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的

属于首次违法,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7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接受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2

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商品生产者达不到计量保证能力要求或未按要求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63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或未经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4

对需要维修的燃油加油机未按规定报修或未经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5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属于首次违法,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1.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

2.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

1.涉案药品不涉及假、劣药;

2.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68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1.不影响药品追溯;

2.不涉及对药品购销登记有特殊要求的药品;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69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1.涉案药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且不属于不得在网络销售的药品;

2.第三方平台虽未报告,但及时采取了有效管控措施;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过错销售或使用假药、劣药

1.已履行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3.积极消除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72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积极消除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3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1. 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2.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

3.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74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75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76

化妆品经营者无主观过错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1.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3.及时改正;

4.积极消除危害后果。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7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78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9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0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1.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2.不具有商业目的;

3.药品可追溯;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81

特许人违反说明和报告义务

1.非主观故意;

2.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82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

1.在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2月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83

其他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

1.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

2.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3.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自2023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