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0500012420117H034/2025-00123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发布机构: | 晋城市能源局;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5月20日 |
标 题: | 晋城市能源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晋城市煤层气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晋市能源字〔2025〕51 号 | 发布日期: | 2025年06月05日 |
晋城市能源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晋城市煤层气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CBG-31-2025-01
各有关县能源局、生态环境分局,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煤层气采排水处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层气开采企业采排水管理,规范拉运处置煤层气采排水,推动煤层气行业高质量发展,市能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共同制定了《晋城市煤层气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能源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0日
(主动公开)
晋城市煤层气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层气开采企业采排水管理,规范拉运处置煤层气采排水,推动煤层气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煤层气开发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开采过程中排水的产生、收集、贮存、拉运、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处理好煤层气行业发展和保护的关系,以高水平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在采排水符合环保要求的基础上,推动煤层气行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对采排水管理进行统一规划,强化部门间、企业间的协同合作,实现采排水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提高管理效率。源头管控,过程监管,从煤层气开采源头控制采排水产生量和污染程度,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各环节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资源利用,循环发展,秉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积极探索采排水综合利用途径,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承担煤层气采排水(含钻井废水、压裂废水和煤层水等)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拉运处置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煤层气开采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采排水拉运处置责任。
第六条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采排水全过程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煤层气开采企业健康绿色发展,将发现的煤层气采排水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煤层气采排水水质监测,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资质与运营要求
第八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要按照《煤层气开采工程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采排水收集设施,确保收集效率。
采排水拉运企业需取得相应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企业严禁无证或超范围经营,定期对资质进行更新。采排水拉运企业需配备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对于非经营单位,如公司仅使用自有车辆进行拉运,不进行营运,可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采排水处置企业,包括集中污水处理厂和撬装式污水处理站等,按照《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建设采排水处置设施,并通过环保验收,确保处置后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验收、运行。采排水处置企业需取得相关环保手续资质,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明确采排水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要求。对于符合简化、登记管理要求的企业,执行排污许可简化、登记管理制度。
第九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评价制度,设立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及相关方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定煤层气采排水的产生、收集、贮存、拉运、处置的操作规程,制定设备运行维护制度,定期对设施设备、收集管网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煤层气采排水全收集、全处理、达标排放。建立采排水管理台账,实时记录采排水产生量、贮存量、拉运单位、拉运水量、处置方式、处置单位、处置水量、处置水质监测数据、存在问题、整治进展等信息,台账应有专人统计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采排水产生与收集管理
第十条 煤层气开采项目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采排水拉运处置应纳入评价范围,包括采排水产生量预测、收集方式、拉运路线规划、处置工艺选择等内容。
煤层气开采企业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内容,配套建设防渗的采排水收集贮存池,确保采排水能有效收集,避免渗漏和外溢,在收集设施周边设置明显的标识和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钻井液和压裂液的配置应符合《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中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鼓励选用环境友好型化学剂。钻井废水、压裂废水、煤层水等应采用满足防渗要求的贮存设施贮存。采排水应做到集中规范处理,禁止以渗坑形式存放或不经处理外排。柴油机组区、钻具区等其他易污染的区域应采取防渗措施进行处理,防渗性能应符合防渗技术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和液位仪监视贮存水量情况,并将数据上传至监管平台。
第十二条 煤层气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处理后达标回用或达标排放。废水处理应因地制宜,选择集中处理、井场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等方式。废水处理工艺宜采用物理化学方法。采取集中处理方式时,集中处理站宜位于废水负荷中心区域,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要求。采取井场分散处理方式时,废水处理设施宜采用组装化、模块化、撬装化设备。
第十三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需建立采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制度,配备专业的监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煤层气开发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规定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详细记录,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监测数据需按规定及时报送至能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于水质或水量出现异常波动的情况,企业应立即开展排查,分析原因,及时处置。
第五章 采排水拉运管理
第十四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根据采排水产生量、天气情况,结合定期巡检,及时合理安排采排水拉运工作。在实施拉运时,需充分考虑交通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尽量避开人口密集区和生态敏感区。
第十五条 从事采排水拉运的企业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设备、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运输车辆需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安装 GPS 定位仪及水位液位仪,数据实时上传至监管平台。车辆的罐体需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密封性和安全性。车辆外观应喷涂明显的标识,注明运输物质的名称、企业名称等信息。
第十六条 拉运企业需建立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采排水的来源、水量、运输时间、接收单位等信息。运输台账需保存至少5年,以备查验。
能源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抽查方式进行检查,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检查,对拉运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采排水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处置企业应根据采排水的水质特点,选择合适的处置技术,如沉淀、过滤、生物处理等。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处理工艺和设备,确保处置效率和水质稳定达标。
采排水处置后需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回用于工业生产的,需满足相应的工业回用水水质要求;对于排放到环境中的,需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处置企业需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处置设施。处置设施的设计和建设需通过专家评审,并通过环保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处置企业应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对处置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每日记录处置设施的运行参数和处理效果,及时调整运行策略。
第十九条 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置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污泥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处置企业与污泥接收单位需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建立转移联单制度,记录污泥的转移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能源、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对煤层气开采企业采排水进行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偷排漏排、违规拉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公开采排水处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能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形成执法合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等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