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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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00012420117H010/2020-0002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年08月05日
标      题: 关于《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草案)》等三个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05日

关于《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草案)》等三个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8-05 发布机构: 晋城市司法局

现将《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草案)》《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草案)》《晋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5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0年8月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制定的事项范围)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五条(党的领导)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规章制定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财政保障) 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九条(规章项目申报和立法建议提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申报项目或者立法建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交的规章制定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有提出立法建议的权利,其提出的规章立法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规章项目论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项的具体原因等情况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计划审议与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计划实施) 起草单位应当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 规章一般由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章拟规范事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申报立项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规章拟规范事项属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等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等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职责和完成时间,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以分章或者章、节。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与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起草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起草稿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十八条(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听证) 规章草案起草稿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就规章草案起草稿的相关内容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规章内容涉及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派人参加;

(三)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会后还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对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报告说明。

第二十条(专项审查评估) 规章草案起草稿涉及编制保障、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发展改革、编制、财政、自然资源等单位意见。

规章草案起草稿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报送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条文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汇总表;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法律顾问意见书;

(六)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的,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自检自审情况表。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调研报告、省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应当一并提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反馈和研究处理;

(六)是否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立法联系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对年度计划项目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实施情况的反映,开展立法调研、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二十五条(论证咨询)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论证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意见处理与协调)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缓办或者退回)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领域的法律法规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事项,事先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六)上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草案及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形成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会签。

第二十九条(力量提升)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选聘政府立法顾问专家参与立法、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加强立法工作力量,提升立法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提请审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前,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委进行请示报告。

第三十一条(审议决定) 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章修改稿,报请审签。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章公布)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太行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刊载。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规章公布日期距离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解释)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立法后评估)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立法后评估报告)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清理、修改、废止

第三十八条(清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废止和修改)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后评估报告、规章清理意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发布、清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分类)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范围界定)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机构编制、体制改革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或工作方案;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控制发文数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整合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七条(禁止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二)擅自设定、改变、取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六)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八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九条(起草阶段征求部门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内容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部门之间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出现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中载明。

第十条(重新征求部门意见) 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又作出新的修改,或征求意见后至报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间隔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重新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部门会签)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的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会签卡上签字或盖章,对意见最终采纳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起草阶段征求公众意见) 内容复杂、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文稿征求公众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的,应当按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机关) 提请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以本部门名义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的内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审查计划)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末月最后一周将下一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办法规和内审科、督查室,由市政府办汇总后转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合法性审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需提交材料) 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征求意见表及采纳汇总表;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七)起草部门法律顾问意见书;

(八)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提供起草部门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书;

(九)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应当全部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起草说明内容)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重点条款解读;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内部合法性审查及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补正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征求意见及咨询论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再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审查期限)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期限例外) 因紧急情况,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细则第十九条的限制。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查结果) 司法行政部门对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卡;未审查通过且送审单位不予配合修改的,出具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送审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审核异议) 起草部门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起草部门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提高审查质量) 建立规范性文件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审查制度与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审查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质量。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四条(决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布平台) 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晋城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公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晋城市人民政府官网为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第二十七条(县区发布)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一般不得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两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正式文本)一份;

(五)制定机关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表;

(七)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的,报送市场公平竞争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备案审查机构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依照《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报送备案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备案汇总)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清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细则执行,并重新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督察和考评)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制考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晋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健全我市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宗旨)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原则)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政府办公机构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实施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为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调整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含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排除事项)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第八条(接受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市(县、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决策事项建议提出主体) 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依照职责可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前款建议提出后,由市政府研究论证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明确承办部门)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部门。

第十一条(拟定草案)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拟定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对争议较大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征求部门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草案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充分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部门意见以及决策承办部门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听取公众意见方式)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由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召开听证会)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及参加人员、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决策承办部门遴选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原则,保证各方都有代表参加。

听证会举行7日前,决策承办部门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意见整理)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组织专家论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八条(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十九条(专家、专业机构选择)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经验或具有权威代表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前置)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作出决策。

为降低社会稳定风险和专业技术风险,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重点)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可能给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四)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主体)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完成后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分析意见及采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和拟认定的风险等级;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六)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的应用)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审查主体)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转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不得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的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需提交材料)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决策承办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以及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部门征求意见及采纳汇总情况;

(四)听取公众意见及采纳汇总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听证报告;

(五)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承办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八)承办部门内部合法性初审意见;

(九)承办部门集体讨论决策意见等;

(十)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部门并限期补送。

第二十七条(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承办部门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二十八条(审查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审查结果) 经审查符合法定权限、程序正当、内容合法的行政决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决策承办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对国家、山西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审查期限)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补送审查材料时间、专家合法性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提交讨论需提交材料) 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集体讨论)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的意见、讨论过程、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三条(向市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决策公布)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记录归档) 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明确决策执行机关)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部门。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问题反馈) 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开展决策后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条(决策后评估听取意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决策修改决定主体)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中止执行决定主体)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及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决策规定造成行政决策严重失误,产生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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