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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2-13 发布机构: 晋城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晋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确定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分管领导要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机关报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二)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六)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预报、发生与处理应对情况;

(九)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十三)行政许可及服务项目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十八)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登记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全部公开。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和行政服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九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的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支出与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配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教育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